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40號
TYEV,110,桃簡,114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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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騰森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34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2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21,468元(見桃簡卷第3 3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力行路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65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卻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於對向直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嗣 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且因身體疼痛



,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9,000元。又系爭 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6,168元,且自事發之 108年12月25日起至次年1月16日維修完畢為止,因車輛無法 使用,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6,000元。另原告 尚有支出無單據之其餘費用10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 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碰撞於對向直 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無誤,足認屬實。被告顯已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合群骨科診所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其雖未提出費用收據,但既有就 醫治療之事實,請求之醫療費用又僅有300元,顯與通常經 驗相符,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6,168元(含工資44,282元、 零件費用31,886元),有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 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2 月間已使用逾5 年,依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3,189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47,471 元(計 算式:3,189+44,282=47,471)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陳稱其自營「森水果行」,而以系爭車輛載貨營業之事 實,與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為自用小貨車,且現場照片可見 其車頭繪有「森」字樣(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之情節相符 ,足認屬實;而系爭車輛自事發之108年12月25日起,迄於 次年1月16日始維修完畢,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亦與上開 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記載相符。另參考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 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於107年「生鮮蔬果類 」之攤販平均每攤全年利潤為64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換算為23日間之平均利潤則應為40,455元(計算式:64 2,000÷365×23=40,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 求36,000元之營業損失,既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得予准 許。
 4.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挫傷之傷害;並 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見桃簡卷第21至26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 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9,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其餘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維修系爭車輛但無單據部分,另有100,000元 之其餘支出,惟其就此部分既無法特定具體之項目、金額, 又自承無證據可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92,771元( 計算式:300+47,471+36,000 +9,000=92,771),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92,77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見桃簡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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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