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04號
TYEV,110,桃簡,110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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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巫家呈
被 告 黃漢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
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竹路190巷口,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及該背包內原告當 日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帳款新臺幣(下同)387,800元、零用 金1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共計402,800元之金錢損害。因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背包之事實,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該背包內放有其當日向 客戶收取之現金帳款387,8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1本 為憑;依其收款之金額、筆數,其主張為便於向客戶找零而 攜帶15,000元之零用金,亦屬合理;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402,800元之金錢 損害等情,堪認屬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並未 逾此數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4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19日起(見桃簡附民卷第13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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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