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林福炎
被 告 劉阿生
訴訟代理人 劉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然原告嗣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拒不返還,故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被告於借款後1 年許即已全數清償; 退而言之,此債權之請求權迄今早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 給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為民法第478 條所 明定。本件兩造係於93年8 月14日訂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但未約定返還期限,有借據1 紙附卷可參;按上述規定,原 告本得隨時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 自借款翌日起算,而於108 年8 月14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 年3 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已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催 討借款以中斷時效,但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借款 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亦係對法律有所誤認,均非可 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