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289號
TYEV,110,桃小,28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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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詹凱伶
黃致維
被 告 江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94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8,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96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02年5月間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嗣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4,540元,且應賠償專案補 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2萬4,402元,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 (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江滄源」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門 號申請書(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主張 其上「江滄源」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桃小卷第41頁反面),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難 以鑑定等情,有調查局110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955 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89頁),原告復未舉證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江滄源」簽名為被告所簽,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兩造間成立系爭門號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門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電信費及補貼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8,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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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