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黃心瑀
被 告 ABUAN ARMANDO DANGGO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居留資料,確認被告為 菲律賓國籍,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 號,並於民國96年6 月23日離台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足徵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 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臺 中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