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叡鈦鍛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瑋哲
被 告 建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理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林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外牆金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就此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明定付款 條件為「訂金:15%。安裝完成:75%。驗收完成:10%。」 ,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8年5月30日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並由原告依契約開立保固書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50,2 80之保留款予原告,詎被告以原告施工不良為由拒絕付款, 然系爭工程已完工1年多,被告所抗辯之脫漆及生銹污漬等 情形,均係與天氣等外力因素有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
給付原告保留款之義務,且原告之工程有缺失,被告多次聯 絡原告派工改善缺失,但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係基於原告就 格柵必須修改安裝長度及表面烤漆、不銹鋼大門無法密合且 鎖具會割手、不銹鋼欄杆水銹等瑕疵,原告並未改善,故無 法辦理驗收,被告更因而支出許多費用修繕原告施工之瑕疵 ,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包含格柵、不銹鋼 大門及不銹鋼欄杆,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第123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條款規定:「第1點:本工程以該工程施作 階段給付估驗款,乙方(即原告)須於當月5日前依實際施 作數量提出申請;請款方式:訂金:15%。安裝完成:75%。 驗收完成:10%。第2點:估驗方式如下:⑴計價完成支付工 程款之90%。⑵驗收完成支付工程款之10%,驗收作業(詳工 程驗收條文),且無工程瑕疵及其他違約事項者,於該期估 驗給予無息核發」;系爭契約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第1點 :乙方工程完竣經初驗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 員複驗,如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即被告)驗收 時,如發現劣工寙料、工程品質瑕疵或與圖說、規範等規定 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改修所需工料費用均 由乙方負擔;乙方未於約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時,甲方得自乙 方應領工程款中雙倍扣款,另覓他商承辦或自辦,乙方不得 異議。第2點:驗收核可:⑴本契約所訂施工項目及內容;⑵ 甲方工地負責人驗可後簽名;⑶工程中應修復工項已完成且 經工地負責人驗可後簽名。」準此,原告如欲向被告聲請發 還保留款,即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經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規定驗收完成後,始能請求發還保留款。經查:原告雖主張 只要被告確認沒問題並表示可以之後就是完成驗收等語,然 此與系爭契約驗收條款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都沒有來驗收,但是伊跟業主自行驗收後,沒有問題的 部分就把工程款給原告,前面伊會自行作初驗,沒有怎麼看 ,大概檢查沒有瑕疵,原告提出工程已完成的資料伊就付款 ,但是90%的工程的最後一期會找原告來驗收,沒問題才付 款,剩餘10%工程款(即本件之保留款),要原告都修好, 業主來看,驗收完成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 反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足 認本件原告如欲主張發還保留款,依系爭契約,被告即須將
系爭工程完工且無瑕疵,並通過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惟原告就是否已通過驗收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文件或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已通過驗收乙節為真。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關於格柵、不銹鋼大門之瑕疵已改善 完成,不銹鋼欄杆之生銹並非原告工程瑕疵,非原告應改善 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格柵部分:
⑴被告抗辯格柵有烤漆不均勻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雖主張色差部分並非瑕 疵,且修繕過後之格柵後來遭被告拆掉放在現場,並非原告 之過失所致,惟被告既已舉證格柵有色差、烤漆不均之瑕疵 ,原告復未就無瑕疵或已修繕完成乙事為舉證,足認此部分 被告抗辯,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烤漆一定會因日曬產生色差,此部分並非瑕疵, 且亦可能因被告自行將格柵拆下放至別處保存不當所造成等 語,然依據系爭契約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第4點:所有裝 修面有破壞、磨損、老化之虞者,於驗收點交前,乙方均應 做必要之保護,此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卸責。」原告依約即負有保護裝修面即烤漆之責任, 尚難僅以因日曬為由,即免除此部分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 告將格柵拆下後保存不當所造成烤漆色差等節,原告既未舉 證已將格柵之瑕疵修繕完成,復未就被告將格柵拆下放至別 處有何保存不當致產生色差乙節為具體之說明舉證,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2.不銹鋼大門部分:
被告抗辯不銹鋼大門有無法密合及鎖具割手之瑕疵,業據被 告提出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雖主 張已派人修繕,修繕完畢後向被告的人員陳報已修繕完成, 被告的人告知「知道了」等情,然被告就不銹鋼大門之瑕疵 ,除提出上開照片為證,復因此瑕疵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而 不得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更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原告復未就修繕完畢之情形提出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據。 3.不銹鋼欄杆部分:
被告抗辯不銹鋼欄杆有水銹之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雖主張契約中並無約定原告 應清潔水銹,且水銹不算是破壞、老化也不算是磨損等語, 惟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條款規定「第18條:施工前至施工交屋 期前須依各材質特性做好保護,交屋前由業主通知拆除」; 及系爭契約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第4點:所有裝修面有破
壞、磨損、老化之虞者,於驗收點交前,乙方均應做必要之 保護,此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卸 責。」觀之該水銹之照片,雖非出於外力所致,然系爭契約 此部分約定之本意應為裝修面應由承攬人負責保護,並於交 屋前做好保護措施,以避免裝修面瑕疵造成無法通過業主之 驗收,本件不銹鋼欄杆既有上開水銹之瑕疵,並由被告另行 請其他廠商施工清除,被告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6至40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據。 4.至被告抗辯稱因上開格柵、不銹鋼大門、不銹鋼欄杆之瑕疵 ,因而支出格柵修改安裝費用12,000元、雙開大門52,000元 、水銹清潔5,000元、格柵烤漆4,200元,固據被告提出單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本件原本格柵之瑕疵 僅有烤漆色差,被告亦自承格柵須修改長度係因被告地坪新 鋪水泥後造成須修改長度才裝得上去(見本院卷第166頁反 面頁),足認此部分修改格柵長度並非出於原告之瑕疵所致 ,自不能要求由原告負責。準此,被告因格柵、不銹鋼大門 、不銹鋼欄杆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之部分應為雙開大門52 ,000元、水銹清潔5,000元、格柵烤漆4,200元,共計61,200 元。
㈣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應由原告負責之費用61,200元自保留 款50,280元中扣除,原保留款經扣除被告上開費用支出後, 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留款45,580元,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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