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坤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80元,並業經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1,330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稱 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支付之提存規費500元、協益電子公 司110年度配息11,000元、民事執行處撥還被拍賣股票與拍 賣價格之差額1,834元、提領提存金匯費30元、繕本附件影 印費300元等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