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張瑞珊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林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158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並支出郵資210 元【計算式:92+118】、土地謄本規費40元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費115元,合計為5,32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325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