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睿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雄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龎○怡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李○杰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兼 法定
代理 人 鄭○譽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杰、鄭○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李○杰、鄭○譽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睿(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9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李○杰(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故意衝撞,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之 傷勢,且原告之自行車之後輪鋼圈及煞車亦因此而損壞;而 李○杰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鄭○譽係李 ○杰之父,而為李○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李○杰連帶負賠償
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2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李○杰因上開故意傷害及毀損之非行,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1號裁定令李○杰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之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81號宣 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 價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 8頁)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杰既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杰就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李○杰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譽為李○杰之 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李○杰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3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 至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李○杰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杰因前 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國中三年級之在校學生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李○杰為小學肄業,因案接受感 化教育中;鄭○譽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李○杰所為傷害行為之方式、本 案非行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30元(計算式:930+10,00 0 =10,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93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 鄭○譽應連帶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110 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 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