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木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蔡鳳春、吳承
澤、吳思賢、黃蔡來却、蔡瑩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1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
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