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曹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9 月28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2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展華不罰。
扣案之鎮暴左輪手槍壹把、藍波刀壹支、柴刀壹支、二氧化碳鋼瓶貳拾貳瓶(含壹瓶已使用)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無正 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鎮暴左輪手槍1 把、藍波刀1 支、柴 刀1 支、二氧化碳鋼瓶22瓶(含1 瓶已使用),置於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 副駕駛座椅墊及後車廂內外出;嗣員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執 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於系爭車輛 上扣得鎮暴左輪手槍1 把、藍波刀1 支、柴刀1 支、二氧化 碳鋼瓶22瓶(含1 瓶已使用),並經關係人彭志灯聲稱上開 物品均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移送人所有,因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始足當之;亦 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查獲當日之關係人彭志灯於警詢時
之陳述,且上開物品均於被移送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搜得為 據。惟查,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被移送人並未在 現場,亦未隨身攜帶於身上,而係置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內 ,況警方查獲時亦未查有相關被移送人於查獲前取出上開物 品等行為,故依卷內警方查扣之相關證據,尚難證明被移送 人有無故攜帶鎮暴左輪手槍1 把、藍波刀1 支、柴刀1 支、 二氧化碳鋼瓶22瓶(含1 瓶已使用),而有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䲁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 2 項、第23條第3 款亦有規定。查扣案之鎮暴左輪手槍1 把 、藍波刀1 支、柴刀1 支、二氧化碳鋼瓶22瓶(含1 瓶已使 用)為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