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振南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王振瑞
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王守玄
馬榮霙
金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起訴請求同段338 地號土地併予分割,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 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卷第190頁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 受理在案。因原共有人即相對人許天興、許天誠、許富凱、 許木松、許獻升、許淑美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 人即被告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守玄、馬榮霙、金筠婕 ,為避免分割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再遭移轉予第三人徒增困 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
㈡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 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 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 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中等語,固屬實在。
㈡惟因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判決確定 ,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 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經登記方 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之要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 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 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 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 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就系爭土 地代位分割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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