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23號
原 告 王鳳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原 告 陳王炒
蔡能聰
王順生
王順清
被 告 李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價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面積約2.3平 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之先、備位 聲明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前開先、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150元、4 41,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 17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先位聲明 729,150元 系爭土地面積243.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729,150元 2 備位聲明 441,90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7.3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441,900元 合計 1,17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