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10年7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證人楊群貴和原 告借款時交付,原告收到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原告 不認識證人陳庭卉,被告和證人陳庭卉、楊群貴私下有何約 定,應與原告無關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陳庭卉使用,惟被告有 和證人陳庭卉約定使用額度在5萬元以內,每次簽發前均告 知被告,且僅能供證人陳庭卉本人使用,如果借給別人,被 告就不承認。詎證人陳庭卉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票面 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支票提供予證人楊群貴使用,再由證人 楊群貴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10年7月6日經臺南市官田區農 會來電告知存款不足,再向證人陳庭卉詢問才知道系爭支票 之開票過程。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證 人陳庭卉、楊群貴對原告負還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 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 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即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 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 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 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 抗善意執票人;「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 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 寫金額1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 ,多填票面金額為6萬8,000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 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35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已為付款 之提示,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 、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準備書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時,均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借給證人陳庭卉使用(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第44頁),依其所述,被告借票 過程為:票是我交給證人陳庭卉,印章我沒有交給證人陳庭 卉,我蓋1張,他開1張,他要跟我講說要開給誰,開多少錢 ,我蓋的時候是空白的,金額欄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第44頁),足徵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用 印,並授權證人陳庭卉代填金額使用,縱被告並未將印章與 支票簿一併交付證人陳庭卉,但實已同意將票據上其他之應 記載事項交由證人陳庭卉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在 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 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發 票人擔保票據之支付。被告另辯稱伊不承認票據由證人陳庭 卉以外之人使用,每次開票均須告知被告,且約定開票金額 為5萬元等節,均係對證人陳庭卉簽發票據原因及金額範圍 之限制,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執票人。
㈢嗣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庭卉、楊群貴到庭作證,證人 陳庭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用被告票據約2年,至少30張 以上,小額約1萬元,最多會10、20萬元。最早被告有跟我 講不能超過5萬元,後續我有和被告商量,因為有時5萬元不 一定夠,後來被告有同意我開完再跟他講。系爭支票發票日 期及金額是我填寫,因為證人楊群貴要標工程,和我借票去 變現,我有告訴證人楊群貴票不是我的,也有當著證人楊群 貴的面打給被告,告訴證人楊群貴被告不同意。後來證人楊 群貴一直來找我,承諾我不會跳票,我是冒著幫朋友的風險 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暫且不論證人陳庭 卉對有無發票金額限制及開票前是否須事先知會被告等節, 與被告所述未盡相符,已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全然為真;縱依 證人陳庭卉證述:伊曾在證人楊群貴面前打電話向被告借票 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亦僅能認定證人楊 群貴收受系爭支票時,並非善意不知情之執票人,並不能證 明證人楊群貴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被告辯稱其與證人 陳庭卉間代理權之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況證人楊群貴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目的在向原告調借現金,業經證人陳庭 卉、楊群貴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既係供 作借款擔保所用,證人楊群貴為取信於原告,衡情自無可能 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將伊曾聽聞證人陳庭卉借票遭拒之經 過如實轉告原告;佐以證人楊群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 告並不相識,係於110年10月13日本件開庭旁聽時才知道被 告有限制證人陳庭卉開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 頁),而原告與證人陳庭卉、被告彼此間亦互不相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95頁、第33頁),應可排除原告在收受系爭 支票前,有何事先得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證人陳庭卉填寫 ,但仍存有限制之管道。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明知系 爭支票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簽發而仍收受,或有何過失而不 知悉之情形,現原告輾轉取得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備 之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證人陳庭卉間之約定,免 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至證人陳庭卉、楊群貴是否因此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責任,與原告執票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得 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證人陳庭卉簽發系爭支票已逾其授權 之範圍,惟不能以之對抗原告。原告執有被告授權簽發之系 爭支票,於110年7月6日提示惟未獲付款(見司促卷第17頁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14日(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司法文書登記資料影本、司促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 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