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蕭雅文
被 告 姜仁彬
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姜仁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姜仁 彬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姜仁彬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70,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先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追加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按:原合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
該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更名為金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稱原合利公司、金樺公司)為被告,再於110年12月8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其請求之金額為2,071,546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54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 頁、第207頁),核其追加金樺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 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仁彬前受僱於原合利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為業,其於108年9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原合利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車道281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前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失控衝撞內側護欄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姜仁彬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姜仁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合利公司為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現已更名為 被告金樺公司,與被告姜仁彬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8,240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 原告因傷先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下稱名家皮 膚科)、翁銘正復健科診所(下稱翁銘正復健科)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8,240元。又原告所受頭皮撕裂傷之傷勢, 經名家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接受除疤治療,預估需再支出將 來醫療費用15,0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0,71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返家,再因 傷數次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翁銘正復健
科等處就醫,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本院按:85元起跳, 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夜間加成自夜間11時 起至翌晨6時止,按日間運費加收2成)計算單趟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車資為645元(本院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嘉義長 庚醫院返家以夜間加成計算為774元)、前往名家皮膚科車 資為85元、前往翁銘正復健科車資為95元,共受有交通費損 害合計20,714元【計算式:(774元+645元×2×13次)+85元× 2×3次+95元×2×14次=20,714元】。 ⒊停業損失1,127,592元:
原告以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傷後因藥物治療副作用導致精 神狀況不佳,在家時常跌倒摔傷,經醫師診斷需要在家休息 ,因傷1年無法工作,以原告每季銷售額563,796元且獲利為 百分之50計算,停業1年之損失為1,127,592元【計算式:56 3,796元×4季×50%=1,127,592元】。 ⒋系爭車輛損失100,000元:
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79,500元,雖已辦理報廢, 惟依原告於網路查得同款車輛中古行情之平均車價,仍可認 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雖已逾1年,惟仍有因縫合未 完全平復之傷疤尚待處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陰影及後遺 症,可見原告所受身體疼痛及心靈創傷甚鉅,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071,546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240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20,714元+停業損失1,127,592元+系爭車輛損失1 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2,071,54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姜仁彬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姜仁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原合利公司,並非被告金樺公司,形式上名稱不同 ,應由原合利公司而非被告金樺公司負責等語。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往名家皮膚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就醫交 通費用510元、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6 ,79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至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仍持 續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回診,應無必要,故僅不爭 執於108年11月28日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部分,其後以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回診車資即足。另原告雖提出翁銘正復 健科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之單據,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尚無從證明該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原告主張除疤後續治療須再支出15,000元部分,僅為預估 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⒉停業損失:
原告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請求停業損失並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為90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7月 ,經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279,500元,修復費用顯屬過 鉅,且原告並未實際修理而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應以台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汽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50,000元認定原告所受財產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 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姜仁彬駕駛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0月8日診 斷證明書、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估價單、嘉義長 庚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車輛 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51頁、第5 3頁、第71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姜仁彬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姜仁彬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026號判決被告姜仁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仁彬 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姜仁彬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原合利公司為被告姜仁彬之僱用人 ,現已更名為被告金樺公司,及被告姜仁彬係於執行職務發 生系爭事故等情,復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姜仁彬之勞保就保 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9月7 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18155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 資料各1份、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府經工商字 第1100019349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45頁至第51 頁、第83頁至第91頁),亦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49頁)。至原合利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與出 資轉讓,僅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公司之法 人人格(經濟部70年11月4日經商字第46366號函意旨參照, 見本院卷第229頁),法人格既屬同一,即不生權利義務移 轉或概括承受之問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金樺公司即應與被告姜仁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就診,各支 出醫療費用6,790元、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附民卷第53頁),並 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前往翁銘正復健科就醫,雖於審理時陳稱:是 醫生建議我去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並未舉出任 何相對應之醫療專業意見或診斷證明供本院參核。換言之,
原告係因何病徵不適前往復建、接受之具體治療內容為何, 均無從僅憑乙紙收據窺知。被告既已對此表示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頁、第208頁),且原告自陳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 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自不能逕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有關,而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 用,於7,390元【計算式:6,790元+600元=7,39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頭皮撕裂傷有疤痕生成,需接受除疤治療,預 計再支出15,000元之將來醫藥費用。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 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 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 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 ,原告固提出名家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53頁),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為:「病人因上述病因於 民國108年9月26日、10月1日、110年1月25日來本院求診, 可接受除疤治療費用約15,000元整」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 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 肉受傷癒合後的瘢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 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 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 ,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 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 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 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 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 當性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需持續回診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藥費用之支出
,亦難謂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並非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亦 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看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比照臺南市 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 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名家皮膚科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 損害,惟僅不爭執108年11月28日之前前往嘉義長庚醫院、3 次前往名家皮膚科看診時之交通費用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其餘各次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算交通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頁)。雖原告隨事故過後,所受傷害逐漸回復, 依其傷勢未必需再搭乘計程車往返,然考量原告前往之醫療 院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眾運輸工具普及、發車時間與每 日班次、轉乘之便利程度各節,均非都會區可比擬,仍應視 原告住處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 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住處與嘉義長庚醫院距 離為29.1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27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 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1小時11分鐘,有網路地圖2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認原告往返嘉義長 庚醫院回診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方為兼衡時間費用等 各項成本之最佳交通方式。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 以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 里以下每3分鐘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嘉義長庚醫院距離29.1 公里所得車資為637元【計算式:85元+(29,100-1,500)公 尺÷250公尺×5元=637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 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單趟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之車資為645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合計為17,544元【計算式:774元(108年9月3日 返家夜間加成)×645元×2×13次(即108年9月5日、108年9月 12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10 9年1月1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2日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2 月3日)=17,544元】,加計被告亦不爭執3次前往名家皮膚 科交通費用為51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8頁)為18,05 4元【計算式:17,544元+510元=18,054元】。核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伊前往翁銘正 復健科就醫有何醫療支出,已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 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亦難認與損害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屬乏據。
⒋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服飾店為業,傷後因藥物治療副作用導 致精神狀況不佳,在家時常跌倒摔傷,經醫師診斷需要在家 休息,因傷1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停業1年之損失1,12 7,592元。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110年9月24日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患曾於108 年9月3日2:59~108年9月3日5:5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1 0月1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3日、 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8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藥物治療其間需在家休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並未於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再 觀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檢附同院109年10月8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為「……109年10月8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目前持續藥物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 均無從證明原告傷害達不能工作,而有不能自營須在家休養 ,且期間長達1年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⒌系爭車輛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79,500元,雖已辦理 報廢,惟依原告於網路查得同款車輛中古行情之平均車價, 仍可認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網路查 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而依原告提之估價單,其 中零件費用為208,900元,工資費用70,600元,該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系爭車輛係90年2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8年9 月3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8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8,900元÷(5年+1)≒3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為105,417元【計算方式:34,817元+70,600元=1 05,417元】。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去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得相同年份、廠牌之同款車輛,在正常情況下評估於10 8年9月時之車價約50,000元,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10年11月12日南市汽商興字第6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頁),即修復費用已超過現值1倍,遑論實際修復或 尚有無從以技術填補之貶值存在,顯見將車輛送修並非對兩 造回復原狀最有利之方法,應以系爭車輛事故時之現值認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始可謂為損害實際狀態之完全填補。至原 告再稱伊查得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應不只上開價格,然上 開網路買賣資料僅為網路上的買賣要約,網路交易出價基於 契約自由,本可能包括出賣人對標的之主觀情感與期待,且 競價期間亦有其他談判機制及出價考量,並非實際交價格, 自不可能僅以一紙買家出價查詢,反應最符合該車款、在通 常使用情況之下,於市場現值之成交價格。反觀台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之法人團體,長期熟 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本於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 場本於系爭車輛車況所為鑑定,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 ,自應較原告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可信。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0,000元。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足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背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雖 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傷後多次回診,傷口癒合後仍留 有疤痕,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年收入約1,000,000元以上,須扶養父 母,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6,723元、232,341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姜仁彬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司機,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800元、 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姜仁彬 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第209頁,另案警卷第3頁), 並有本院查詢被告姜仁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 詢原告及被告姜仁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 17頁)。兼衡原告及被告姜仁彬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0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55,444元【計算 式:已支出醫療費用7,390元+交通費用18,054元+系爭車輛 損失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155,4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9日寄存於被 告姜仁彬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金樺公司( 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及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5,444元,被告姜仁彬自110年4月30日起、被 告金樺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5,444元,及被告姜仁彬自110年4月30日起, 被告金樺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
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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