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333號
SYEV,110,營簡,333,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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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昆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蔡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 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暨自民國110年7月30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蔡阿花及訴外人即陳蔡阿花訴訟 代理人陳仙寶為被告,聲明為:「1、被告、陳仙寶應將坐 落原告與訴外人黃昆明黃昆智黃秀珠黃秀珍(下稱黃 昆明等4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皮浪板、排氣管、 冷氣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被告、陳仙寶應將坐落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共有同 段91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陳仙寶並不得在該土地停放汽車及堆置地上物。3、被



告、陳仙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8元。」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仙寶之 起訴,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1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應給付原告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元。」原告撤回陳仙寶之訴部分,因陳仙寶於110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與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於110年10月26 日具狀將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分別更正為0.25、0. 15、0.07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昆明等4 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同段2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13地號土地 上,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黃昆明等4人 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皮、水槽(下稱系爭 地上物),致鐵皮侵越並無權占有同段91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水槽則無權 占有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分別為0.15、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與黃昆明等4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0元(系爭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平方公 尺3,68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0.47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 分之8×5年≒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每年138元÷12個月≒12元)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0幾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原告父親所購得,後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況, 原告父親乃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外牆 ,而原告已在該處居住10多年,這10多年間均未對被告提起 訴訟,卻遲至其父親過世後5、6年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同段913地號土地上並有同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被告在系爭建物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同段91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 第1100093237號函檢附之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9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其乃獲原告父親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增建鐵 皮外牆等語,然對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謂有權占有。是以,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同段911、9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經查,系爭地上物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土地,然其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僅為0.25、0.15、 0.0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亦難認原告取回土



地後得有效利用該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外牆及水槽之 一部分,該部分鐵皮外牆倘經拆除,被告仍須再行重建,亦 須支出拆除及復原費用,此外,水槽倘遭部分拆除,亦將導 致水槽無法使用,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 將使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則兩造所獲 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之行 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再者,原告雖無法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依下列說明,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 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 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6日(即自原告起訴之日110年 7月5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原 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及臺南市 六甲區衛生所、區公所等政府單位,附近之生活機能及居住 品質良好,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 基準,尚屬合理。
3、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68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自105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5日(原告起訴之日)止:138元



【計算式:(0.25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5年×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7月30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 還同段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元【計算式:(0.25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12×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 分之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10年7月30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 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元(計算式:0.07×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12×原 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 同段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元,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元,及自11 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2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有請求被告 給付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暨自110 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之部分經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均遭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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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