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
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妻胡麗君之親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在高雄市○○區○○路六七六號乙○○住處,竊取乙○○ 所有,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 票一張,並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後,攜出填載發票日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並背書後,持向丁○○之父調借 同額現款,嗣因該支票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楊雅紋之帳戶,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而退票,楊雅紋將該支票交給其兄丁○○,丁○○乃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持票欲向乙○○索討票款時,為乙○○發現係失竊之支票,要求丁○○偕同 被告丙○○前來處理支票事宜,被告丙○○遂隨同丁○○前往乙○○上址住處, 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向乙○○謊稱:請 代為清償該紙支票之票款三十六萬元,俟房屋出售後必定返還等語,使乙○○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悉數代償票款,詎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丙○○將 其房屋出售後,仍未依約償還欠款,屢經乙○○催討未果,乙○○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 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亦足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前開起 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之供證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筆跡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房屋出售後尚未還 款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先向乙○○借用二張支票,面額各為十九萬元及十五萬 元,持向丁○○之父調借現款,後來無法還款,商請乙○○幫忙代償票款,我則 在本件系爭支票上填載三十六萬元,並背書做為借款之憑證,其中二萬元為利息 等語。經查:(一)本件系爭告訴人所有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係蓋用被告丙 ○○自己姓名之印章,而非告訴人乙○○之印章,此觀卷附之該支票影本甚明, 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 一節,顯有誤會。則系爭支票上既無告訴人之姓名,被告縱使在告訴人所有之支 票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二) 被告所辯伊是先向告訴人借用面額各十九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持向丁○ ○之父調現現款,後來無法支付票款,始請求告訴人代為清償,並答應其房子出 售後還款,告訴人則叫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三十六萬元(包括利息二萬元),做 為借款之證明一節,業據其舉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初是丙○○拿告訴人的二 張支票,金額各十九萬元及十五萬元向我家借款,後來退票,我先找背書人丙○ ○,他帶我去找發票人乙○○,他家是在建工路附近,開水電行,後來由告訴人 答應清償三十四萬元,並叫我過幾天後再去拿錢,至於告訴人為何要清償及與被 告間的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 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丁○○確與 被告有同往索討票款,足徵證人丁○○供證之情節非虛。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 與證人丁○○所持往索討票款者係本件系爭支票,而非有二張支票,惟為被告與 證人丁○○所否認,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之指訴, 遽採為真實。則被告所持向證人丁○○家人借款者,應為面額各十九萬元及十五 萬元之支票二張,而非系爭支票甚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填載系爭支票持向丁 ○○之父調借現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告訴人又指稱因證人 丁○○持系爭支票向伊索討票款,伊始發現為失竊之支票,乃要求丁○○偕同被 告前往處理支票事宜云云,然證人丁○○已證述其偕同被告前往索討者係二張面 額共三十四萬元之支票,而非本件系爭支票,且參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係蓋用 被告自己名義之印章,而非告訴人之印章,有如前述,則證人丁○○顯無由得直 接前往向告訴人追索票款,是告訴人指訴上情,顯難令人置信。被告另辯稱伊自 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曾多次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有提出其向告訴 人借用支票之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若需支 票,儘可向告訴人借用,應無竊取之必要;且被告既有使用支票之習慣,當知支
票應蓋用發票人之印章,若其有竊取系爭支票,豈會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自 己名義之印章,而自暴竊盜犯行之理?衡諸常情,殊難想見。又告訴人既陳稱於 證人丁○○向其索討票款時,始發現係失竊之支票云云,則其理當拒絕給付,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焉有知係偽造猶為給付之舉?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難 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伊請告訴人代償證人丁○○之票款後,告訴 人要求其簽發並加計二萬元之利息,以作為借款之證明,並非竊盜等語,核與證 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固曾向告訴人表示於出售 其所有之房屋後,即可支付前開告訴人所代償之票款等情,惟其於八十五年五月 間出售房屋後所得款項,除清償先順位之抵押貸款外,另代償惠顧家具企業有限 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欠款五十三萬餘元,此據證人即債權人丁○○到庭證述無 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二號執行命令、中國農民銀 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並非故意不清償前開票款 ,不能僅以其尚未清償欠款,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既確 係請求告訴人代償票款,即難認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詐騙伎倆,告訴人所交付財 物,亦非陷於錯誤,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返還借款債務之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竊 盜及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 有價證券、竊盜及詐欺取財罪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