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91號
SYEV,110,營簡,29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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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周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 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 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 意見參見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 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 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 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 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民法第789 條之袋地通行權為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一種,當亦為



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 (下均同段,僅以地號稱之)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194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 110年6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上開聲 明乃是請求法院確認其對特定處所有無通行權,並於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原告之程序機能選擇權,其既主張其所提起 之訴為確認之訴,是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針對原 告所主張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爰先予指明。至原告第 1項聲明原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 測量後,原告補充其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為539.08平方公 尺,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嗣於 110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此 部分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前項通行範圍部分之土地上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 不得以放置石塊或水泥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害與原告 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遭挖除之土方回復 原狀。」惟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 狀撤回上開兩項聲明,並將繕本寄送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 及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此 部分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坐落1944地號 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因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得否通行,其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僅部分為露出魚塭之陸地,其餘則為魚塭之一部分,四 周並遭其他土地包圍,並於道路與公路連接,屬袋地。系 爭土地原可經被告所管理之1944地號土地所在之魚塭堤岸 之道路往西連接道路,惟經訴外人杜明文、蘇麗娟等人挖 除上開魚塭堤岸之道路,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原 告自有針對此部分土地確認有通行權。
(二)系爭土地位於魚塭中,須經由魚塭堤岸道路始得進入系爭 土地,自應考量堤岸之結構、結構體係落於水池中,及如 何維護等因素,而不得僅以一般陸地之平面道路等同觀之 。原魚塭堤岸道路結構土為泥土,極易遭外力破壞或水之 侵蝕而損壞或崩塌,因此須要梯形結構(下方基體寬,上 方窄),故通行道路之範圍應及於下方之結構體範圍,始 能達到通行之目的。
(三)原魚塭堤岸道路已遭訴外人挖除,倘僅有5公尺寬道路及 下方重直基座範圍,可能又發生遭自然力或外力破壞,故 原告主張本案之通行應以原有魚塭堤岸之整個基體作為通 行範圍,方能穩固上方之道路。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坐落194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東側 1960、1943、1961、2258地號土地如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B 部分(見本院卷第240頁)現況為可通行利用之巷道,與公 務適宜聯絡,被告認為此為最小侵害方式。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二)惟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侵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式,然由附圖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面寬10公尺方案 ,是原本舊路面寬之2倍,原告僅有上開主張之說明,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必須有面寬10公尺作為底部之結構體 ,始得讓其上通行道路堅固。況且,由空照圖觀之,系爭 土地附近魚塭亦有許多比10公尺更窄的魚塭堤岸之道路, 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處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無通行權。四、從而,原告依程序選擇權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僅須審 酌其主張之處所有無通行權即可,然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 對上開處所無通行權,其上開主張,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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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