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健源、陳麗帆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健源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未清償。聲請人查知陳健源之女即相對人陳麗帆於民國105 年間曾購入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其名下,恐 係由相對人陳健源出資購買而為規避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 陳麗帆名下。爰行使代位權代位相對人陳健源終止前開借名 契約,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陳健源所有,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 對人陳健源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 人陳健源之請求權,不得再以陳健源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 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查其 主張內容,應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 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解決紛爭。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 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