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237號
PCEV,110,板聲,23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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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兼 代理人 李偈
相 對 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涉及另案刑事不法請求停止 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宣示判決筆 錄、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 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郭文浩乃為本院108度板簡第180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聲請人顯參與本院108年度板 簡第1806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故其應循上開判決主文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外,不得再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予以停止執 行之必要,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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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