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曾絹
相 對 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