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琳琅
相 對 人 李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社區人員處理郵件時嚴重疏失 ,竟將鈞院訴訟文書以「查無此人」退件,致使聲請人未接 獲通知而未於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7月21日與110年8月 25日出庭,一造辯論判決實有諸多爭議之處,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保全公司說明書、樹林 郵局郵件查詢表、開庭通知書、訴訟文書公文封面等件影本 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 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 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 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見) ,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 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 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 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 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 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 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 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 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及第3項、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民事 事件,經本院定期110年6月9日而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寄送至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惟寄送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 本院分別定期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 於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3日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生效, 公告於法院網站。嗣於110年9月15日宣判後,即於同日將民 事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 效力),有該案卷宗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所提保全公司說明書、樹林 郵局郵件查詢表、開庭通知書、訴訟文書公文封面等件影本 ,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 、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天災等不可歸責之回復 原狀要件,依前述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意見,聲請人並不得 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