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湯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孫乙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廖仁安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1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廖仁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 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湯淑娟」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 人所簽發,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 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及訴外 人廖仁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仁安共同經營公司,原告夫妻曾多次共
同至被告處所,由原告向被告開口借錢,被告應允後再由廖 仁安交付伊夫妻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每筆借 款待清償後,被告旋將本票交還予廖仁安,被告著實已經信 賴該票據簽名之真正。迄今,原告突然稱該票據上之簽名並 非伊所簽,欲藉此推卸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 、蓋章?㈡、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印文係遭他人偽造 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 等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湯淑娟」之簽名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經本院核對 原告書寫之橫式簽名文書上「湯淑娟」之簽名筆跡(見本院 卷第97頁)及原告湯淑娟於屏東○○○○○○○○之印鑑證明書暨原 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第63頁;第69頁至71頁),其筆跡均相符,而上開文件書寫 之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湯淑娟」之簽名筆跡(見本票 裁定卷第7頁)互核參對,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 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 自同一人之筆跡,難認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所簽發。復稽證人 廖仁安於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本票上之 「湯淑娟」係由伊幫原告簽的,事前並無經過原告同意,系 爭本票「湯淑娟」之印文亦是由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而用印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顯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未與訴外人廖仁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為由,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 或授權他人簽名,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與廖仁安共同簽發,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26,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7年12月10日 CH383468 湯淑娟、 廖人安 250萬元 10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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