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美月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邀同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民 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1會,系爭合會 採內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定每位會員 之每期會款為1萬元,訂於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108年6月3 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即開會後第17期以1,000元得標,因原 告尚屬活會會員,因此被告有另向原告收取第17期會款9,00 0元,故原告應得會款為205,000元(計算式:(1萬元×16名 死會會員)+(9,000元×5名活會會員含原告)=205,000元 )。惟於原告標得會款即109年10月10日迄今,被告仍未交付 前開會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三)被告所抗辯系爭合會收取會錢等事宜,皆由訴外人江銀雪在 處理,被告僅為掛名會首並非屬實,且就原告向被告借款20 萬元,為何未簽立借據乙情,證稱是因為信任故未簽立借據 ;卻同時證稱因擔心原告標走第1、2期會款後會倒會,因此 要求原告標尾期會款,另又證稱讓原告標取尾期會款是讓原 告賺取利息,卻借款予原告但未收取利息,訴外人江銀雪之 證言多有偏頗且矛盾,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江銀雪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推銷保單 ,原告遂於102年5月13日,依訴外人江銀雪之指示,將50萬 元折合澳幣16717.38元轉入外幣帳戶,向訴外人江銀雪購買 「新光人壽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保險單」2張(下合稱系爭保 單),系爭保單內容分別為:
1、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自102年5月14日,於103 年5月14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足保費經過年度5年( 即108年)之解額金額為澳幣2024.93元即原證6。 2、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自102年5月15日,於103
年5月15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足保費經過年度5年( 即108年)之解額金額為澳幣8605.84元即原證7。 嗣於108年5、6月間即系爭保單期滿時,原告欲向訴外人江 銀雪領回系爭保單之50萬元本利,詎料訴外人江銀雪此時才 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為澳幣非投資型保單,因澳幣幣值大 跌,於108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匯率為21.15元,系 爭保單因期滿得以取回之金額共計為澳幣10,630.77元(計算 式:2024.93元+8605.84元=10,630.77元),經折算為224,84 1元(計算式:澳幣10,630.77元x21.15=224,841元),原告聞 言無法理解,要求訴外人江銀雪將錢領回,訴外人江銀雪為 安撫原告,委請被告於108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誤以為係自保費50萬元中先領回系爭2 0萬元,因而無疑地先收下系爭20萬元。
(五)至被告抗辯為了借款20萬元予原告,因而招組系爭合會,系 爭20萬元為原告為應急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亦未向原 告收取分毫利息云云,惟兩造非親非故,被告有何理由自行 承擔利息壓力,無息借貸予原告,且若原告若確實急需用錢 應急,何以在被告匯款系爭20萬元後,遲遲未動用系爭20萬 元,而直至109年10月14日,原告始將系爭20萬元轉作為定 存之用。按常理推論,若原告確實缺錢,則在收到系爭20萬 元後,應立即提領並花用,並非將該筆20萬元放置在帳戶內 長達15個月未使用,因此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六)且原告若缺錢為常態,理應為自己標取系爭合會內第1期或 第2期會款應急,而非向被告借用首會會款後,再慢慢等待 標取尾款賺利息。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僅提出匯款單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不能認為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可證被告所匯系爭20萬元並非借 款。
(七)末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可知悉活會會員之權利, 是針對全體死會會員,死會會員之義務,則是針對全體活會 會員,而民法第324條抵銷之規定,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 義務為要件,因此合會會員間係全體性之權利義務,不論被 告所抗辯系爭20萬元為借款與否,被告以其個人於108年7月 9日匯款之系爭20萬元之權利義務與原告之合會會款主張抵 銷,顯與民法第324條規定不符,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會 款。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並辯稱:
(一)緣原告有向被告胞姊即證人江銀雪購買保險,且原告為鄰居 又是系爭合會會腳,原告因有金錢需求而於108年7月9日向 被告借款20萬元,兩造並未簽立借據,被告並於同日將收取 頭會之金額20萬元即系爭20萬元匯予原告,且兩造有約定最 後1期會期時原告要返還系爭20萬元,且被告不向原告另外 收取利息,原告卻於第17期會期就標會且未再繳納會款,餘 下未繳之4期會款,共計40,000元是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江銀 雪代為繳納的。
(二)原告將系爭20萬元說成是買保險,這是屬於兩碼子事,更何 況是原告主動提出要購買保險等語。
三、原告主張: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被告未給付 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暨章程、會員名冊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上開會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 向被告借款20萬元?雙方是否有約定原告於最後一期到期得 標後就還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05,000元是否有理 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就原告參加互助會之情形及被告給付系爭20萬元予原 告之原因為何一節,業據證人江銀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問:原告參加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之情形,您知悉否?)答:我知道,當初要招會時,原告有 跟我妹妹即被告借20萬元,我就去跟每個會員收會頭錢, 會員加會頭是21人,原告沒有付會頭錢,20萬元我幫我妹 妹匯給原告,當時我有告訴原告要等會全部結束才能標, 標到的會款才能清償這筆借款,所以第17期原告要標的時
候,我就有點緊張,因為被告招的會都是我跟我媽媽在處 理的,會錢都是我在收。原告當時跟我說要標會時,我有 跟他說現在標到的話錢不夠還我妹妹,所以我很緊張跟我 爸媽說,第17期是原告標走,用9,000元標會,我們底標是 1,000元,第17期得標他可以拿到的會錢是9,000元×20。 」及「(問:不是已有16人得標(死會,含會首),每人付1 萬元,原告自己不用付會錢,活會還有4人,每人要付 9,000元,本院計算為196,000元?)答:對,但我沒給,因 為他欠我妹妹20萬元,且他得標後自18至21期死會都未付 ,到現在都沒有給我這4萬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系爭20萬元確實為借 出予原告之款項且原告嗣後應以標得會款清償系爭20萬元 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2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訴外人江銀雪為補 償原告所購買系爭保單貶值所為給付云云,並提出保單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以為證明,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之 經過,亦經證人江銀雪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於102 年5月14及15日,有購買兩個保險都是您招攬,後續如何? 有解約?),答:當時招攬過程中原告說想分為2個保險, 當時會寫原告兒子,係因原告表示想幫兒子儲蓄兼保障, 第二年時原告說因為配偶生病,無法繳納保費,我跟原告 表示可以辦理減額繳清,不是解約,第二年起原告就未再 繳納保費。」等語(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復自承:系爭 保單尚未解約(參見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系爭保單性質屬終身壽險保單,該種 保單存續期間越長則保單價值越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保 單效力尚在,則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保單受到何等損害,訴 外人江銀雪即無賠償原告之必要,且本件系爭20萬元係 以被告名義匯出,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給付原 告20萬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3)綜上,被告所給付系爭20萬元確實為借款且原告應以標得 會款清償系爭20萬元,是兩造間互負債務而均屆清償期, 且就被告實際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應為196,000元,原告雖 主張尚有第17期活會會款9,000元亦為被告未給付之會款,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本件之請求,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給付原告得標會款之義務,惟兩造已約 定以之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0萬元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對 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
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