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曹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計積欠242,249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107年5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輾轉讓 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如因本契約涉訟 ,立約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 利,自須受原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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