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39號
PCEV,110,板簡,2439,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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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許金期  (
被   告 許得剛 
被   告 唐楚恩 
被   告 許玟鎰 
被   告 許金同 
被   告 許金原 
被   告 許迦縈 
被   告 洪正麒 
被   告 范乾進 
被   告 嚴文遠 
被   告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金期許得剛唐楚恩許玟鎰許金同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范乾進嚴文遠陳重熙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奈被告人數眾多且多數難以取得聯 繫管道,導致雙方無法達到共識,故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次查,本件若為原物分割,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而不利使用,於日後處分變價 時亦會因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全體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 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 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 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分配價金;亦可於拍賣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土地 所有權人歸於一人,土地產權單純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 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依卷附 戶籍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雖為兩造等 13人,惟其中被告許建銘(101年8月16日死亡)於原告110年 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建銘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許建銘部分之訴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許建銘之 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許建銘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則本件原告對許建銘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 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被告許金期、許 得剛、唐楚恩許玟鎰許金同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  、范乾進嚴文遠陳重熙部分,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金期許得剛唐楚恩、許 玟鎰、許金同許金原許迦縈洪正麒范乾進嚴文遠陳重熙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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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