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王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 ,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 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44,346 元,及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59%計 算之利 息(約定利率14.8%+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 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債權還款分配
資料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