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石峰誠(即石勝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石勝國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石勝國 自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80,379元未清 償,原告依約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惟石勝國業於100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主張限定繼承,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勝國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繼 承人石勝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 5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
切權利、義務。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第民法第1138條、第1 148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石勝國未依約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而石勝國已於100年8月19日死亡,而被告為石勝國 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石勝國之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