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林華玲
被 告 歐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張瀚中之邀,以提領1天可獲 得2,000元之代價協助提領詐騙贓款,即自109年10月上旬間 某日起,與訴外人張瀚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張瀚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銀行員工,於109年10月25日中 午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 物誤設分期付款,將自其帳戶逐月扣款,故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 月25日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9分、下午4時57分,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衙店,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匯款29,988元、26,088元、29,985元至另由詐欺集團 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 外人張瀚中與被告復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 年10月25日下午4時56分、下午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五工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予訴外人張瀚中處置,被告因此
獲得4,000元之報酬(合計提領2天)。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5日,遭詐騙而匯出86,061元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歐秉維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061,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