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48號
PCEV,110,板簡,1948,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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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李昀霈


被 告 鄭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188元(變更後請求為醫療費50,352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3,936元+車輛修理費用5,900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做出違反交通規則 的駕駛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第45條第10項: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使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打 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頸挫傷及神經



韌帶損傷、神經壓迫及上肢無力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0,352元:醫療 就診費用共計50,352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936元:原告任 職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修護科半技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日薪1,088元乘上22日,共計損失23,936元;㈢機車修理費 用5,900元:原機車修理費用為59,000元,經計算折舊後僅 請求5,9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身心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肇事責任,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被 告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故此部分爭執,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折舊後之金額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起駛前,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打滑摔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頸挫 傷及神經韌帶損傷、神經壓迫及上肢無力之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晟揚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軒源藥局藥費負擔收據、建 振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14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頸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神經壓迫及上肢無力之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352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修護科半技工,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日薪1,088元乘上22日,共計損失23,93 6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薪資表為憑,惟查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醫囑欄 位並未註明需休養時日,而晟揚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則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可見前揭醫院 之醫囑皆未認定原告有即刻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 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以資證明確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且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證明發薪月份為108年11月及12 月,皆無原告所主張請假22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0元(皆為零件)乙 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5,900元為限。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部分,應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管理職,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貸 款中;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餐飲業跟太太一起經營早餐 店並未支薪,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 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6,252元(計算式 :50,352元+5,900元+40,000元=96,252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5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5,9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 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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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