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47號
PCEV,110,板簡,194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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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程鼎智
被 告 黃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 00門號係由被告原始門號0000000000移轉而來)電信費及 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1,220元 未 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 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 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前揭 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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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