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05號
PCEV,110,板簡,1905,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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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賴勝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 告 呂彬錩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社區名稱「文書院」C棟)房屋(不含車位及管理費 等)(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孫光民供作辦公室使用,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期2年,然居住於「文書院 」社區隔壁B棟之被告,無故不斷滋事騷擾孫光民,並於某 日至系爭房屋與孫光民發生爭執、打傷孫光民,致孫光民心 生畏懼,孫光民因害怕其生命安全及身體再受傷害,向原告 要求中途解約,並於109年5月6日搬遷系爭房屋,致原告因 而受有已受有租金損害期間即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4月 9日止,每月租金44,000元、管理費3,250元共47,250元,計 9個月,共425,250元之損害,與尚未到期之租金損害即110 年3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計6個月,按月賠償原告每 月47,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 至110年10月9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7,25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因噪音問題與孫光民發生爭執,而原告 係於109年5月6日與孫光民終止租賃關係,顯見孫光民與原 告終止租賃關係與被告、孫光民間噪音爭執事件無關,孫光 民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音樂教室,然該址係屬住宅區,喇叭 聲音過大吵到附近居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現場測量 結果確有音量過高情事,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與孫光民就 終止租約達成協議,由孫光民賠償1個月違約金56,000元與 原告,原告與孫光民終止租約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原告無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孫光民終止租約時記載:「乙方(即孫光民)因隔壁B 棟住戶甲○○不斷騷擾滋事傷害致使乙方無法繼續居住,乙方 決定中途解約搬遷,並依違約賠償甲方(即原告)1個月租 金44,000元及裝潢恢復修繕12,000元,共計56,000元,經甲 方結清保證金後,結餘44,000元點交給付乙方收執無訛。簽 收人:孫光民」、「甲方實收紇乙方中途搬離違約賠 償金共計56,000元無誤。簽收人:乙○○」等語,足見原告 與孫光民終止租賃契約,收取孫光民違約賠償,原告並無其 他損害,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孫光民,租期為108年10月10 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期2年,被告於租賃期間與孫光 民發生爭執,嗣原告與孫光民於109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 ,孫光民於109年5月6日搬遷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與孫光民發生爭執,致孫光民因而與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 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 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 ,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與孫光民發生爭執,致孫光民提前與 原告終止租約而受有租金損失,可見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為 其因租賃契約而生之經濟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此核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賃權受侵害所受租金損失,即無 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孫光民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提前終止租金,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 「乙方(即孫光民)因隔壁B棟住戶甲○○不斷騷擾滋事傷害 ,致使乙方無法繼續居住,乙方決定中途解約搬遷,並依違 約賠償甲方(即原告)1個月租金44,000元及裝潢恢復修繕 費12,000元,共計56,000元,經甲方結清保證金後,結餘44 ,000元點交給付乙方收執無訛。簽收人:孫光民」,可見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然被告縱有與孫光民發生爭執,亦 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一事滋生 糾紛,被告藉由故意騷擾孫光民,讓孫光民搬系爭房屋,使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殊難遽信 屬實,再者,原告固聲請通知孫光民及社區總幹事徐維隆到 庭作證,然其聲請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分別為孫光 民因不堪被告騷擾而搬離系爭房屋、孫光民並無喇叭聲響過 大侵擾社區鄰近住戶之情、被告亦未曾反應孫光民喇叭聲響 過大、被告拒絕原告居中協調被告與孫光民間之爭執,均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租金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 起至110年10月9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7,25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孫光民徐維隆到 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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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