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余欣潔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無任何往來 ,原告亦未曾接觸被告公司任何人員,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再者,原告近年來長期居住國外,原告最近一次 出國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1日出境、110年4月30日入境,原 告無可能於109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應就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綜上所述,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余欣潔之簽名非其所親 簽不爭執;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95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不爭執,但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未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上余欣潔之簽名 非其所親簽等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即冒用名義之人廖基宏是否有授權 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與自稱「廖基宏」之人,自稱「廖基宏 」之人於109年12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原告提供之身 分證件、汽車駕照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 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張曜弈佯稱辦手機 可換現金,致張曜弈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原告提供之身 分證件、汽車駕照與自稱「廖基宏」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偵查後認定無法排除原告係於申辦貸款之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致其資料遭充 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偵字第9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身分 證件與自稱「廖基宏」之人,尚非全然無據,又參以辦理貸 款之流程,一般分為提交資格文件供書面審查,及核貸前之 對保程序,且對保程序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目的在於確認本 人對於貸款之所有細節均知悉無誤,並有擔保付款之真意, 而後始為簽署貸款及相關擔保文件,故即使原告將自己之身 分證件交由他人申辦貸款,亦不當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擔 保借款用之本票,而任由他人代為決定自己應負擔票據責任 之之意,本件尚不能僅憑原告交付身分證件之事實,遽論其 有默示授權自稱「廖基宏」之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授權之 外觀足以使人誤認自稱「廖基宏」之人有代理權,而令原告 依授權人地位負發票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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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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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欣潔│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5日 │50,706元 │
│陳憲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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