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660號
KSDM,88,自,660,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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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若所告內容尚非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刑事 訴追處罰者,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尚難遽以誣告罪相 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向伊恫稱,出庭時要說好話,否則要伊無法開業 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為保遺 產,自訴被告及案外人曾源福曾義貞等三人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七八一號),遂心存怨懟,意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乃於警訊、偵查、本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時,指訴自訴人上開恐 嚇之事實,嗣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遺產糾紛,自訴被告及案外人(即自訴人兄弟)曾 源福、曾義貞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被告及曾源福曾義貞等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 及自訴人同陳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顯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早於八十七年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上開恐嚇犯 行前,雙方即早有爭執,合先敘明。
(二)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就上開自訴案件開庭後,衝向告甲○ ○、郭廖淑枝,以言詞恫嚇:「要殺你全家」等語,並進而與自訴人之妻劉和 菊共同出手毆打,涉犯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 二五號及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認定自訴人有罪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以觀 ,被告甲○○告訴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向之恐嚇一節 ,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係以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承無法提供電話錄音或其他 積極證據供佐,而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遽認自訴人有上開恐嚇犯行,而法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自訴人有被告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自訴人犯



罪,依法予自訴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究係出於誤認或本於明知自訴人無所指 之恐嚇犯行,尚無從藉上開判決內容予以確知。再參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早因 偽造文書案而互有爭執,雙方爭訟期間,言語往來亦屬常情,酌以自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偽造文書案爭訟期間,確曾打過電話予被告,然內容僅係 有關其父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時間有誤等節。姑不論是時電話中所述內容是否其 所陳,至少自訴人確曾打電話予被告情事,則被告指訴自訴人曾以電話恐嚇一 節,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自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訴被告甲○○誣告犯 行,純係依據上開判決書而來,並無其他積極可佐等語以觀,被告前開恐嚇案 件指訴,雖無明確證據供考,至少亦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 因自訴人上開指陳及判決書認定自訴人無罪,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 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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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