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黃涵青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玖潾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吳玖潾、台灣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玖潾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
判決)諭知有罪,惟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未經起訴,原告對被告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
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台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玖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80,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0,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19
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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