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裕欽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杜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3樓地下室編號1303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將樓地板及牆面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日勝幸福站A6西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具 有地下3樓地下室編號130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 有使用權。被告因購買特斯拉汽車,未經營理權人之同意, 基於自己之方便,鑿穿破壞地下3樓至地下2樓之樓地板,自 地下2樓電表室之電表,沿途架設電纜,損壞地下室結構牆 面後,裝設充電樁,以供自己使用。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 日至29日間夥同不知名之特定人,共同連續鑿穿損壞系爭社 區B2地下層電表室建築結構牆面、損壞B3地下層牆面與截斷 鑿穿B2地下層樓地板(即B3層地下層天花板),沿途架設電 纜管路與特斯拉充電設備,遂其私用。
㈡系爭社區住戶於同年3月8日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 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偵字第180 07號受理,系爭社區除口頭制止被告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7、8條規定,於同年3月22日、4月2日發函制止被 告,被告皆不理會。系爭社區因而於同年4月9日以A6西管行 字第109040901號函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 予以處理。惟行政機關與檢調機關受被告巧言稱,系爭社區 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召開,會中將可通過讓其可安 裝之議案或可協商解決,故皆未積極處罰。然系爭社區於10 9年6月13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提案十三、電動車 輛充電設備安裝辦法。
㈢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7項及第22條第1、4、7、8 項及停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系爭社區對於違反規約 與辦法之住戶,屢勸不聽,得依法訴追其民事責任,命其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告在未經管理權人同意下,私自毀損 樓地板及牆面,於共有區域設置充電樁及管線,屢勸不改, 經通報各機關後,被告仍故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社區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之情節明確且嚴重。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821、767、179條等規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 5、7項、第22條第1、4、7、8項及停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1、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為防制空氣污染及達成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世界各國陸續 發布禁售燃油新車時間表,並積極推廣電動車,如美國總統 拜登於2021年8月5日簽署行政命令,宣布設定美國2030年達 成電能化車款新車市場達到市佔50%目標;日本規劃在2030 年代中期禁售燃油汽車,僅准販售混合動力車及電動汽車; 歐盟則計畫自2035年起在27個成員國停售包含油電混合在內 的所有燃油新車,英國、加拿大亦宣布將於2035年起禁售燃 油新車,可知電動車已為全球未來主流趨勢。
㈡台灣行政部門先係於2017年底核定「電動機車產業創新躍升 計畫」,總統更於2021年4月22日世界地球日宣示2050年淨 零轉型為全世界目標,更是台灣目標;立法部門則於2021年 5月提案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 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 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增訂第2項但書 「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應由設置人負擔,並設置獨立電表 由使用者付費。」,且已通過立法院一讀程序,依立法院過 往經驗,本條修正案經二、三讀幾乎僅剩時間之問題,足見 台灣行政、立法部門皆已認知電動車為全球及台灣不可逆且 逐漸到來之社會生活事實。
㈢被告所居住之浮洲合宜住宅,為政府健全房屋市場之居住正 義政策之一,被告係信任配合國家政策所建造之房屋,理應 響應國家相關政策,且同一時間建造之系爭社區東區管理委 員會,也未有限制住戶設置充電樁之舉,故被告即依上開國 家節能減碳與推動電動汽機車政策,設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 ,不料竟遭原告惡意阻止,甚且以侵占、毀損等刑事訴追打 擊被告,所幸檢察署就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給予被告不起 訴處分,實令被告費解,何以相同條件下,西區居民竟然僅
因原告惡意操作,即無設置充電樁等設備之權利,甚且需遭 民刑事等訴追?對被告及系爭社區其他有充電需求之住戶顯 然極為不公。
㈣又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需設置充電設置,始得以正常 使用電動汽車,為日常進出行動所必需,且係使用自家電力 ,對其他住戶無造成任何負擔,未造成任何損害,亦無任何 安全之虞,又已投保產品責任險,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原告應容忍被告裝設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但書草案精神,原告限制被告設置充電樁等行為,並無任 何具體正當理由,亦未證明有何安全疑慮,足證原告僅係單 純拒絕他人合理使用停車位,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 使權利,況且可預見未來電動車將日益增加,社區房價將因 未設有充電樁而受不良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及區分權 會決議所為及限制,拒不同意被告裝設充電樁,非但係利用 多數暴力,且與政府政策相違,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利用其所有電動汽車之權利遭受 重大損害,且對其他所有權人、社區及社會等毫無利益可言 ,又將因未跟上世界趨勢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等,則原告行 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而不得 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具有系爭停車 位專有使用權,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鑿穿 破壞地下3樓至地下2樓之樓地板,自地下2樓電表室之電表 ,沿途架設電纜,損壞地下室結構牆面,裝設充電樁供己使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書面制止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 線拆除,並將樓地板及牆面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得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自行裝接充 電樁?
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 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㈠停車空間之權利:⒈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 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停車位之 產權及使用權均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其他住戶無任何權利 。⒉無登記車位編號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除垃圾停車位 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 人使用。⒊本公寓大廈之地下1樓至地下3樓停車空間屬日勝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用者,得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含 1樓店舖及辦公室因營運需求須提供予外部人士使用),住 戶不得干涉。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 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前,由起造人訂定。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收費金額依 「以每汽車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伍佰元」之標準計收。在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7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 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 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2條約定住戶應遵守之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 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四、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七、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 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八、住戶為維 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⒊本件被告鑿穿地下3樓至地下2樓之樓地板,自地下2樓電表室 之電表,沿途架設電纜,損壞地下室結構牆面後,裝設充電 樁,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地下3樓至 地下2樓之樓地板、牆面則屬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之共用部 分,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前開所為自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而依系爭社區10 9年度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紀錄,可見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否決同意授權管委會制定系爭社區電動車輛 充電設備安裝管理辦法之提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未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即自行裝接充電樁,應 無疑義。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 電樁管線拆除,並將樓地板及牆面回復原狀?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 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
⒉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被告於系爭停車位裝 設充電樁,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系爭停車位約定專有部分為供停車使用,充電樁是否設 立並不影響停車位使用之效能,而購買電動車消費者並非均
可設立充電樁,廠商為推售其電動車,既有於特定地點設置 充電站,縱系爭社區停車位未設有充電樁,被告亦得駕車前 往充電站充電,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被告 裝設充電樁,並未妨礙或影響其電動車使用,況被告擅自鑿 穿地下3樓至地下2樓之樓地板,自地下2樓電表室之電表, 沿途架設電纜,損壞地下室結構牆面後,裝設充電樁專供己 使用,亦非無妨害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環境品質之虞,準此 ,原告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請求被告拆除 充電樁並回復原狀,非單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被告抗辯 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被告另抗辯立法部門於110年5月提案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 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並增訂第2項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應 由設置人負擔,並設置獨立電表由使用者付費。」,然上開 修正草案未經三讀通過完成立法,自難遽行引為被告行使權 利之依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但書修正草 案之反面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正當理由亦非不得拒 絕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使用共用部分,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1項但書修正草案公布施行,被告亦不當然取得未 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可擅自於共用部分裝設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權利。
⒋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約定:㈠住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寧、安全及衛生之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未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 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㈡住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即鑿穿地下3樓至地下2樓之樓地板,自地下2樓電 表室之電表,沿途架設電纜,損壞地下室結構牆面後,裝設 充電樁供己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經原告制止,並報請主 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處理,迄未回復原 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09年10月5日A6西管行字第1091 005001號函、109年4月9日A6西管行字第109040901號函、管 委會書面制止函、領取通知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充電樁 並回復原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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