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633號
PCEV,110,板簡,163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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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吳惇琪
被 告 張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
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261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己物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蓋被告已於11 0年5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客觀情事已有所變更,而有變更 聲明必要,是原告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由被告於每月18日前 給付,且水費、電費亦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9年5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僅於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 13日、109年10月16日各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至110年5月31 日遷離系爭房屋止,已積欠9月15日之租金共計123,500元。 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亦欠繳水費445元、電費530元,並於遷 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垃圾與髒亂環境,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 用40,000元(新北市清潔費用400元/小時,共花費100小時 清潔),且被告未將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隔間木欄組移回 ,原告因此受有價值8,870元之損失,上開請求金額總計共1



73,345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催繳租金與水費之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照片、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捷運 888公寓管理委員會110年度收費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潔客 幫清潔報價擷圖照片、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隔間 木欄組照片、隔間木欄組網路賣場擷圖照片、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租金123,5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3,000元,惟被告未依約 給付並積欠租金達123,500元,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催繳租金與水費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紀錄擷圖照片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為爭執,自堪認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水費445元、電費530元部分:
  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租賃期間,使 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水費由承租人負擔,電費由承租人 負擔,此有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水費共445元、電費530元,亦由原告提出原 告向被告催繳租金與水費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3、清潔費用40,000元部分:
  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後,仍於屋內遺留垃圾 與髒亂環境,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用40,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潔客幫清潔報價擷圖照片為證,已如前 述,而被告並未到場為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隔間木欄組8,87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房屋及附屬設備家具,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及附屬設 備家具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內原 有之隔間木欄組,於被告遷離房屋時已不復存在,致使原告 受有8,87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隔間木欄組照片、隔間木欄組網路賣場擷圖照片為 證,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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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