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564號
PCEV,110,板簡,156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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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黃伯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2時19分許,明 知已飲酒過量,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用貨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永翠路與香 社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而於貿然進行左轉彎 之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楊霆煒騎乘、沿永翠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楊霆煒 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 1 公分、頸部撕裂傷6 公分、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右膝撕裂 傷4 公分、左測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 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 毫克,而查悉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1 5 號判決係犯公共危險罪。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原告,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分別於108 年9 月25日及109 年5 月8 日各給付訴外人 楊霆煒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因被告酒後車且無照駕駛,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原告 於賠付訴外人楊霆煒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應得代位行駛 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3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猶無照駕駛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交岔路口之 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於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於注意,於貿然進行左轉彎之際, 不慎撞擊訴外人楊霆煒,致生訴外人楊霆煒受有如上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原告汽車 保險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第1 項 第7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 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即推定有過失。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 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有過失,故 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霆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雖為夜間但照明充足,道路視野 良好,被告所駕車輛為左轉車,訴外人楊霆煒為對向之直行 車,是以事發當時之路況,訴外人楊霆煒應能看見被告所駕 駛車輛欲左轉之情形,故堪認訴外人楊霆煒騎乘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楊霆煒則應負擔30% 之 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 9,326 元(計算式:799,037 元×70% =559,32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9,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給付日期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臺幣) 108年9月25日 住院期間膳食費 1,440元 醫療材料費 20,000元 健保部分負擔 8,507元 掛號費 1,6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320元 看護費用 36,000元 109年5月8日 健保部分負擔 1,020元 掛號費 150元 失能給付障害項目11-31第七等級 730,000元  總計: 799,03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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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