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97號
PCEV,110,板簡,1497,20211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AD000-H108167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洪世遑

被 告 李浩瑋
訴訟代理人 李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公然拉下長褲拉鍊,將其右手伸入長 褲內,以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致其精液潑灑至原告之 小腿及長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 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 或不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那時候是穿長裙,長裙已經蓋住小腿,精液 不會噴到小腿,且裙子已經丟掉,沒有證據。被告否認原告 是公眾人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2534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審理程序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8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58961號鑑驗書暨採證照片 、該局108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42036號鑑定書及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號當庭製成之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報 告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析述 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必相同,未該當刑法所定罪名構 成要件之行為,倘符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害 人仍得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 34條公然猥褻罪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246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 系爭侵權行為即於108年7月12日20時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亞東醫院站內,以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致其精液 潑灑至原告之小腿及長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刑事案件 勘驗光碟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1頁),且被告 就其客觀上有上揭行為之事實,於系爭另案偵審過程均不爭 執,參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捷運上看成人片,心情 很亢奮...,因為白衣女子(即原告)很好看,所要想要在 手扶梯上面解決(打手槍),過程中有用背包擋住,沒有想 要射在原告身上的意思,但是還是有沾到原告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確系將原告作為性幻想對象, 而尾隨原告身後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顯係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權所為。 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法院有適用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 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 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 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 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 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 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 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 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並分別規定,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CEDAW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CEDAW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 員會對CEDAW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EDAW 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 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CEDAW施行 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 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
⒉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又締約國有 義務確保禁止歧視,以及當促進男女平等的法律,因違反CE DAW的行為使婦女受到歧視提供適當的補救辦法。此義務要 求締約國向CEDAW所示權利受侵犯的婦女提供賠償,不提供 賠償意味沒有履行提供適當補救辦法的義務。此類補救辦法 應包括不同形式的賠償,如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恢復名譽 和復職、公開道歉、公開紀念和不再犯等滿足措施;修改相 關法律和慣例,以及將侵犯婦女人權的肇事者繩之以法等, 為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段所揭示,是民事法 院就侵害婦女人權之侵權行為,有義務命加害者提供被害婦 女適當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於屬公共場所之捷運站鎖定女 性原告為加害目標,並當眾自慰後將精液噴濺至原告之身體 、衣物,被告顯將原告物化為滿足自身性衝動之玩物,致原 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顯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 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網路直播主、部落客,月 收入約30,000元至3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餐廳學徒,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 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1至 203頁),而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感覺噁心、 不悅,立刻將沾到精液之裙子丟棄,並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 其在捷運站搭乘手扶梯時感到恐懼,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偵審 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30頁;第33、34頁) ,該等反反應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足見原告上揭人格法益 所受侵害,至為重大。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 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被告負擔2,150元合 計 4,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