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 06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並約定若被告逾期未遷出,則 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4,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租約一)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讓其友人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 0年5月10日止,每月4,500元之違約金,合計126,000元。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6,000元之違約金等事實,固 據提出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遷出及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在8年前向原 告舅舅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7、8年前出獄後,便不斷向伊 借款,因而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約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27年12月26日以抵償原告向伊 之借款,待原告清償借款完畢後,伊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水電費亦為伊所繳納,惟原告迄未清償借款完畢,伊即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利?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再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著有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租期已屆滿,被告未依約搬離,因而請求被告
遷讓及給付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並未提 出租約一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8年2 月11日屆滿及約定被告若逾期未遷出,則須給付相當於1個 月租金即4,500元之違約金」,反觀被告所提出租約二所載 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原告 對租約二上所填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內簽名及指印之 真正並不爭執,且原告就所主張:「租約二除簽名與指印為 其親簽及蓋印外,其餘皆為被告所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租約二為 真正,則兩造所簽立之租約二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期,被告即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而有遷讓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126,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