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08號
PCEV,110,板簡,120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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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鄭湧勳 

訴訟代理人 鄭清和 
複代理人  鄭翔駿 
被   告 鄭文裕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清和與訴外人鄭澄夫共同出資購買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824 平方公尺,係為建造房屋所用,訴外人鄭澄夫要求先 登記於其名下,日後再分土地予訴外人鄭清和,惟房屋建造 完成後卻不肯返還土地,僅與訴外人鄭清和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65坪過戶予原告。上開同意 書之約定業經前案判決所確定,且兩造間對此一事實亦不爭 執,惟824 平方公尺中之65坪究為系爭地號之何部,鈞院於 前案判決中並未指明,致原告持前開判決前往地政機關登記 時,地政機關以無法確認所有權範圍而拒絕登記,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界址。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在系爭土地65坪與被告等所有座落於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連接線(實際連接線待測 量後補陳)。
二、被告等則以:我們當時有同意要分割65坪給原告,並且把證 件交給原告,原告有去找了代書,但最後沒有成功,所以後 來跟原告說要由法院強制分割。但原告卻開始爭執蓋房子的 事情,被告們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也有請原告來一起處理  ,原告卻都不出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 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71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 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 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確認界址之訴,自限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 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其經界有所爭執,因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故本訴應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人始有權提起,倘非所有權人,即無從認定具有起訴請求確 認之利益與必要,且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張金枝鄭文裕鄭富隆三 人,有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尚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訴 ,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如兩造仍 有意解決返還系爭土地65坪部分,兩造仍得循調解程序就系 爭土地65坪部分確認位置,亦或討論一定金額補償金亦無不 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系 爭土地65坪與被告等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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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