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0年度,14號
PCEV,110,板建簡,1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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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林連招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陳峻銘
劉政添
被 告 鄭顯清

李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開始漏水, 遂於109年6月1日委請防水抓漏公司敲打牆壁尋找漏水處, 期間協調同棟5號3至5樓、7號3至5樓住戶另外施作排水管線 工程。系爭公寓大廈共通管路水管破裂,水流至系爭1樓房 屋,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被告鄭顯清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典蓉則為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未處理共同管路漏水問題, 未善盡維護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打石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結構補強費用12,000元、土水復原費用9,000元、 冷氣拆裝費用6,000元、油漆復原費用4,000元、家具損壞費 用40,000元、住處費用150,000元,以上共計229,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曾於109年8、9月間至本棟 多位住戶家中(包括被告所在系爭3樓房屋),以色母檢測, 未查出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任何關係。原告嗣懷疑本棟之共 同排水幹管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故原告於109 年11月初逕至本棟頂樓將本棟共同排水幹管以水泥灌注、欲 將幹管整條堵死,以解決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情形。本棟



住戶發現原告正在封灌共同排水幹管便上前制止,惟制止無 效,原告強悍執意封住堵死共同排水幹管,惟原告系爭1樓房 屋漏水問題似仍未解決,反造成樓上各住戶排水孔因此堵塞 無法排水,並有水泥逆滲四溢現象,各住戶室內排水孔附近 空間嚴重髒污溼滑,被告系爭3樓房屋室內無法排水,並受有 水泥逆滲、地板髒污溼滑等損害,被告最終自費僱工另牽設 排水管道,而本棟樓上各住戶因不堪無法排水,亦皆各自牽 設排水管道。
㈡ 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乃係原告聲稱其家中後陽台漏水、欲封住 本棟沒有用的管線,以解決其家中漏水情形。被告李典蓉因 同情其住處漏水需修繕之情,且因不甚識字、未能詳讀同意 書內容,而逕予簽名,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原告當初向被告李 典蓉聲稱之內容不符,屋主不會同意任何人封住重要的共同 排水幹管,致自己住處無法排水、地板髒污溼滑不堪。 ㈢ 原告如認其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 造成,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無誤。惟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共 有部分(即公用排水幹管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告除就共 有部分造成其損害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外,原告仍要先 就共有部分造成其損害部分,提出適格之當事人,倘若真如 原告所稱係共有部分造成其損害,此共有部分的管理負責人 為何人?(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的問題) ,本棟公寓雖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但鈞院是否已確悉本棟有 否推舉何人或多人為管理負責人?是否有專人或多人分工負 責管理公共水電、清潔、一般修繕乃至重大修繕等項目?(此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後段可否歸責其中一戶或 多戶的問題)是否有合法推舉管理負責人之事實?管理及修 繕協議之內容又如何?(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後段、第11條第1項有無全部住戶協議或共識的問題)本棟共 有部分修繕慣例為何?本棟住戶有無公共基金存在?(此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中所提費用分擔的問題) 諸如此類事項如未向適格當事人為確認,如何能釐清共有部 分造成他人損害之責任歸屬究竟為何?本棟共有部分之管理 維護或修繕,本非兩造即可決定,縱鈞院如仍認定被告對於 共有部分造成系爭1樓房屋陽台漏水之因果關係不爭執,然如 其他住戶不認同共同部分造成系爭1樓房屋陽台漏水,或其他 住戶與系爭1樓房屋屋主就相同漏水事件另起訴訟,鑑定結果 認鄰近1樓陽台專有部分造成漏水、甚至認系爭1樓房屋增建 改建或其他行為造成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陽台漏水,則被告單 獨不爭執共有部分造成系爭1樓房屋陽台漏水,即生裁判歧異 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典蓉則為系 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系爭房屋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共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水流至系爭1樓房 屋,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共同排水幹管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依規定,可見實際應負修繕義務及分擔修繕費用者為各區分 所有權人,是本件原告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以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負擔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應屬合法 。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公寓大廈共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公寓大廈共 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同意書、房屋照片、萬能建材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天麒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然上開同意 書、房屋照片、萬能建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麒建設有 限公司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無 從證明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公寓大廈共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 所致,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損害,難認可 採。況縱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公寓大廈共同排水幹 管水管破裂,然系爭公寓大廈共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年代久遠疏未維護,或設計、材料使用不當



、施工不良、環境或結構因素之影響,而公共管線之維護管 理乃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寓 大廈共同排水幹管水管破裂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訴請被 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9,00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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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