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
自訴人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自 訴 黃振銘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因積欠他人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左右,且多 數為高利貸,負擔沈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往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花都公司),佯稱願至金花都公司經營 之「金花都大舞廳」工作,惟金花都公司須先貸借予伊七十萬元,伊則承諾每週 還款三萬元,並於借款未還清前留在金花都舞廳上班,直到還清借款為止。詎戊 ○○簽立切結書並借得七十萬元後,竟未經常到金花都舞廳上班,親自帶班,爾 後更未再至公司上班,而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足參。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曾向自訴人公司借錢,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自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起曾實際到金花都舞廳擔任大班約三、四個月,嗣因生意不佳,且於 舞廳工作壓力大,而客人簽帳後未付,以致伊遭公司扣款代客人繳款之情形愈來 愈多,所以伊方決意不再到公司上班;又伊向公司借得之款項已用以還清積欠他 人之債務,伊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戊○○原任金帝舞廳之大班,金花都舞廳經人介紹,主動商請戊○○改 至金花都舞廳上班。而因客戶簽帳未付之款項須由大班負責,以致當時 戊○○共積欠金帝舞廳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金花都舞廳乃依「舞廳 間挖角之行規慣例」先代為清償,此經證人盧美慧(自訴人公司會計) 、乙○○(金花都舞廳之現場經理)於甲○證述在卷(參甲○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證人乙○○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盧美惠筆錄)。又
因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自訴人公司乃與戊○○約定最高可貸予戊○○ 七十萬元(含上開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嗣於被告至金花都舞廳上 班後,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二日, 分別開立本票及支票向自訴人公司借得六萬元、十三萬元、五萬四千一 百二十元、二十三萬元(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筆錄、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盧美慧筆錄),暨於客票即BA0000000號支 票(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陳永財)、BC0000 000號支票(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票人鄭茂盛)上背書 後,向自訴人公司借得十萬元、三萬元,並經被告核對無訛,復有盧美 慧所庭呈之本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故足見被告戊○○ 並非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自訴狀所載容有錯誤。 (二)、其次,就「被告至金花都舞廳上班後,究竟實際上班多久」一事,劉瑞 蘭與自訴人間容有爭執。被告稱約「前後上班三、四個月,一星期約到 舞廳五日」;自訴人則先稱「被告僅上班二天」(參自訴狀),嗣自訴 代理人改稱「斷斷續續親自上班約二十多天」(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筆錄),再由乙○○證稱「斷斷續續親自上班約二個星期」( 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乙○○已稱公司無打卡記錄,伊 所證稱之「約二星期」係僅憑印像(參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甲○自難認乙○○所述為正確數字。故被告雖未每日親自到班,但 實際之上班日數則有未明,惟絕非如自訴狀上所載「僅上班二日」。再 則,被告雖未親自每日上班,但仍確有依約將其在另一家舞廳之小姐帶 至金花都舞廳,更曾留小大班張惠玲於金花都舞廳上班,此亦經乙○○ 、張惠玲證述在卷,應堪採信(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
(三)、又於被告戊○○於金花都舞廳上班期間,因「客人消費後簽帳未付而由 被告負責」、「被告因交際而請客人喝飲料」、「大班支出清潔費」等 支出,履經金花都公司從應付予被告之薪水中扣款(應扣案項目詳如附 表一所示),此有被告庭呈附卷之薪水袋影本可佐,並經盧美慧證述在 卷(參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盧美慧並證稱:薪水袋上之 「簽單」及「退票」,即客人賴債而由被告代付之款項。 (四)、又被告所持以向自訴人司借款之二張支票(BA0000000號、B C0000000號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惟自訴人既未舉責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始明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則衡諸舞廳之工作環境 及性質特殊,客人極多,大班未必盡明客人姓名及資力;暨參酌「被告 確因客人簽帳未清或退票而多次代付消費款」之情形,甲○認被告辯稱 「上開二紙支票係客人所交付,伊不知發票人是否即為到舞廳消費之客 人,伊無詐欺犯意」等語為可採。上開二紙支票,萬難採為不利於告之 證據。
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改至金花都舞廳上班時,既已知戊○○積欠他人 債務;而卷附之切結書影本(註:係自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所書立)上更載明「本人 戊○○ 目前財務陷於困境,個人債務將近七十 萬元整,其中多數為高利貸借款,壓力很大、、」等語,足信自訴人自始即明知 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又縱認被告並未每日到金花都舞廳上班,惟因被告係自八 十八年九月份起分多次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則自訴人明知被告未正常到班仍願一 再借款予被告(此參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盧美慧證詞),應認自訴人並無任何 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佯稱願至金花都上班而向自訴人借 款」云云,顯無理由。復因人民有選擇工作之自由,而社會大眾對女性從事舞廳 之工作,評價不一,是被告既曾實際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多時,則縱事後決意不再 從事舞廳大班之工作,亦難予苛責,難遽論一開始即存有詐欺犯意。況自訴代理 人及證人乙○○均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轉至其他舞廳工作(參甲○八十九年一 月三日筆錄)。又如前所述,被告於金花都舞廳上班期間確因代客人償還簽帳之 欠款而遭公司從薪水中扣除詎款,證人盧美慧更證稱「尚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 客戶簽帳款未清,須由被告負責」(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筆錄),是被告前所 辯稱「舞廳工作壓力大,客人簽帳後未付致伊遭扣款之情形愈來愈多,故想轉行 」等語,應尚可採信。從而,自訴人既未舉其他證據,稽諸上開說明,甲○萬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本案被告戊○○積欠自訴人款項確為事實,惟自訴人公司如欲求償,應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請求被告還清欠款,方為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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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日期均為八十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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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五日 │代扣啤酒三千七百元、清潔費五十元、代扣款二千二百八十元│
│ 至 │簽單六千元、退票二萬元 │
│九月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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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十二日 │代扣啤酒四千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七千七百六十元 │
│ 至 │簽單六千九百元、退票一萬三千一百元 │
│九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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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十九日 │代扣啤酒一千四百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四千一百四十元│
│ 至 │退票八千九百元 │
│九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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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二十六日│代扣啤酒四千八百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七千二百三十元│
│ 至 │簽單二萬二千二百元、退票二萬元 │
│十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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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三日 │代扣啤酒三千一百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六千二百三十元│
│ 至 │簽單一萬零七百元(金帝)及二千元 │
│十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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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十日 │代扣啤酒五千一百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八千三百五十元│
│ 至 │簽單三萬七百元(金帝)及二千元 │
│十月十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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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十七日 │代扣啤酒三千四百元、清潔費一百元、代扣款一萬零六十元 │
│ 至 │簽單三萬三千元 │
│十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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