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790號
PCEV,110,板小,790,20211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吳昌易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被 告 李杉家
黃桂旺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0年9月2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杉家(下稱李杉家)及被告黃桂旺(下稱 黃桂旺)分別為永和區保生路1號經貿王朝社區地下室之管 理員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經貿王朝社區旁三 普豪門社區之住戶。緣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之地下 3樓停車場相互連通(下稱系爭停車場),現由經貿王朝社 區自行設置鐵捲門管理中,惟未經三普豪門社區住戶同意。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前即發現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 器)無法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107年10月22日早上由 原告之父拿系爭遙控器交由三普豪門大樓警衛叢猷峰轉交李 杉家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向李杉家取回系爭遙控器 發現仍遭鎖碼。嗣發現被告基於清理遙控器及未繳清潔費之



理由,將原告之系爭遙控器鎖碼,致原告無法啟動該停車場 之鐵捲門,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原告曾向李杉 家要求遙控器解碼,其仍故意置之不理不予解碼。原告在遙 控器被鎖碼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致生財產上 損害。尤其永和區地窄人稠停車位難覓,原告必須花費大量 之精力等有其他人開啟鐵捲門方得進出停車場,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黃桂旺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明知原告非屬該經貿王朝社區之住戶,卻命令李杉家以強制 之手段鎖碼遙控器,致生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李杉家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停車場現由經貿王朝管委會管理,現地下 2樓計有48個停車位,地下3樓計有42個停車位,由於兩社區 峻工至今已近30年,車位產權移轉及使用者變更多次,但因 前任停管員未落實資料更新,導致現任管理員曾多次發現不 明車輛停於車格內,故不定時會過濾車道遙控器,以維社區 停車場安全。原告發現遙控器有異,不直接管理員處理,反 而託人代交,造成管理者無法確認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 管理之困擾,應循正常管道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區分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受到侵害, 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㈢、被 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伊為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曾秋蓮,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得曾秋蓮之允許可得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 有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而具當事人適格,難認有據。㈡、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縱得區分所有權人曾秋蓮之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場之 權利,然被告既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及所屬社區管委會



任委員,其等基於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之目的,而將系爭遙 控器鎖碼以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任意進出社區停車場,尚 難遽認其等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對系爭遙控器鎖碼而管理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自非侵權 行為。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等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