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90號
PCEV,110,板小,49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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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曾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政峯
被 告 劉東科
法定代理人 邱玉芳

劉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橋機車專用道32665燈桿處時,因切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元( 均為零件),並原告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掌 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16元,總計10, 6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亦有受傷,主張抵 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5月15日20時5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 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倒地,原告身體受傷且系爭機車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騎乘之A車搭載訴外人韓承祐 ,亦在上開地點倒地,被告身體受傷,A車車體受損。㈡、被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90,856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切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妨



礙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系爭損害與被告騎乘A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如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之後, 被告應給付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損害與被告 騎乘A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無過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切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蔡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974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0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自其左側超車後自行 撞上分隔島翻車,此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僅空言辯稱車禍 怎麼發生都忘記了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 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 騎乘之A車為切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受有系爭損 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 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 採。
㈡、如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承前所述,被告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業經審認於前,關於損害賠償費用茲就各 項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9,35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限閱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5月15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成本 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935元( 計算式:9,350元×1/10=93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5元,核屬有據;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16元 ,業據提出蔡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明細、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本院核算無訛且均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251元(計算式:935元+ 1,316元=2,251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於



切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6元(計算式:2,251元×50%=1,1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之後,被告應給付數額為若 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 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 第 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 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A車修復費用為27,600元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A車之登記車 主為邱玉芳(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A車維 修而受損害之人,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是其以A車修復費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2.又被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受有門牙斷裂、下顎骨開放性 骨折、右上髁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9,854元,業 據提出樸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曜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足證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是其以醫療費用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3.又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計算式:119,854元× 50%=59,927元)。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856元, 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富保業字第11 000010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是被告所得請求抵銷之59,927元,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 險金90,856元後已為負數,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可資抵銷之債 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洵為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 1日時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 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其中162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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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