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625號
PCEV,110,板小,462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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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新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顏旭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 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 訴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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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