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相對人湯金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聲請信用卡所附身份證明文件,如有遷址,請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住所(需提出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利送達文書及確認起訴對 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