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126號
原 告 江玉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聯汽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日申請解 散,並選任高志寬為清算人,惟高志寬於同年4月19日死亡 ,且高志寬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高瑋廷係於94年1月1日出生, 為未成年人,依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 號函之意旨,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有行為能力之繼 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高瑋廷依法無法充任被告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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