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東承
被 告 徐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金額57,183元,及其中本金50,102元未還,嗣經 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3元,及其中50,102元自94年9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報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權 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已達信用卡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5%, 再請求逾上開法定利率以外之違約金則有規避法定利率之嫌 ,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 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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