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蒙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愛國路口時,碰撞適經過 上開地點之訴外人張淑紅(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淑紅受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張淑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8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嗣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僅給付5,00 0元,其餘款項19,280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無照駕駛致訴外人受傷,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匯款查詢畫 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和 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繳納和解金,若逾期未繳付 ,則被告自上開期日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清償期翌日即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2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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